第一章 生命与土地的契约(第11/14页)
的名义效力格兰培勋爵,而差遣骑士帮助香槟的男女伯爵,因为我拥有他们的封土,对他们有服务之责。
他倒安排得四平八稳。其次,当时有一些通行的原则,如或帮助较早向他行臣服礼的封君,或帮助给予最大封土的封君,或帮助被迫进行自卫的封君(看来道义的原则在当时也是存在的)等。当然,封臣与封君之间的个人感情因素也是一个重要的变量。在解决这一问题的过程中,慢慢演化出“主君”的概念。一个封臣可以有多个封君,但只有一个主君,该封臣只向该主君行臣服礼,该主君有优先获取封臣义务的权利。看来复杂的事情可以解决了,然而,且不要急于下结论,事情并没有到此为止。后来一个封臣不只有一个主君,有两个甚至更多主君是当时的常事。于是主君制的原则又成为一纸空文。封君封臣关系在实践中的复杂性由此可见一斑。
封君封臣关系从法律上及实际上来看,表现为封君及封臣双方承担和享有一定的义务和权利。因此,西方学者称其为契约关系。这种看法有其道理。从形式上看,这种关系的结成是志愿的,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完成关系的缔结。一个自由人有自由选择主人的权利,这是早期诸多日尔曼法典都有规定的。而“由于行了臣服礼而封臣对封君有多少忠诚,则同样封君对封臣也有多少忠诚”,其平等性还是有的,至少体现在原则上。再从结成封君封臣关系所举行的仪式及形诸文字法律来看,双方契约的意愿也是很明显的。明确规定封臣或封君应承担的义务,这也是法律的契约特征之一。不管这种契约在签定之时或在执行之中有利于谁。但是,当时的契约关系难以用今天的自由契约来解释。更准确地说,它是生命的契约,其屈辱的意味是很明显的。一个人对另一个人的臣服,以生命为代价,以忠诚为代价。冈绍夫称封臣变成了封君“之物”,虽然有些夸大,但确实揭示了封臣地位的屈辱性。此外,封君封臣关系一旦结成就不易解除。虽然代代更新,即每位封君继位,封臣要向他效忠,而每位封臣继位同样要进行这样的仪式,但要解除关系则有很多的限制。从原则上讲,一旦封君没有履行其对封臣的义务,封臣就可以宣布他不再是其封臣,同样封君如认为封臣没有履行义务,也可以宣布解除关系,但情况并不如此简单。查理曼及其后代的许多法规敕令都规定了封君封臣关系结成后不许轻易解除。如802~803年的敕令规定:“任何人如从其封君手中接受一索里达①即不能背弃其封君,除非封君想要杀死他,用棍子打他或者强奸他的妻子和女儿,或者剥夺了他的世袭财产”。801--813年的敕令中说:“任何封臣如想背弃他的封君,他必须证明其封君犯有下列罪行之一才可;第一,封君不公正地奴役他;第二,封君想谋害他的生命;第三,封君和封臣的妻子通奸;第四,封君拔剑向他进攻企图杀死他;第五,封臣将自己的手交付给封君之后,封君未能向他提供应尽的保护”。可见要解除这种关系是很困难的,并且一个没有正当理由而背离封君的人是不受社会认可的,“任何人也不能接受他,除非按照我们祖上的习惯”。
①罗马金币,中世纪借用为货币名称,约等于先令。
因与封土的封受连在一起,封君封臣关系不仅仅表现为一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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