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生命与土地的契约(第7/14页)
常普遍的现象。封君封臣关系的层递性可以通过封土的层层受封来表现。在英国有这样的一个表述能较为直观地反映封土的这种复杂化的特征:
Z直接从Y持有,Y直接从X持有,X直接从W持有,W直接从V持有,V……B直接从A持有,最后A直接从国王处持有。A被称为国王的直接佃户或总封臣。
这种从A至Z的分封过程即次分封。任何一个中间领主都有权转封土地给他人,于是使封土上的权利和义务层层叠叠。极其复杂。如某甲把一块土地以带10名骑士服军役为条件封给某乙,乙再以带5名骑士服军役为条件把该土地转封给某丙,丙又以纳若干货币为条件把同样这块土地转封给某丁。于是甲乙丙丁四人都和这块土地发生关系,都对这块土地享有一定的权利,也承担相应的义务。从罗马法意义上来讲,封君对封土有所有权,封臣则只有zhan有权和使用权。具体说来,封君对封土有扣押权、收回权、先期zhan有权、监护权、转封权,封臣则有zhan有权、使用权、相当的处分权。但层层受封的结果,使与封土发生关系的人太多,他们多是中间领主,既是封君又是封臣。因此,中世纪封土上权利的实际发展与法律理论相距甚远。早在12、13世纪,西欧的一些法学家就在努力使法律与实际的情形相适应,他们发展出“最高所有权”、“从属所有权”、“使用所有权”等所有权分割的概念,就是为了适应封臣扩大自己在封土上的权利的趋势。总之,在封土的权利上,封君封臣的关系错综复杂,其中最值得注意的是封土作为一种可继承性土地的发展。
起先,加洛林诸王封受土地多以封臣的一生为限,死后要收回。但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往往采取顺延的办法,让土地仍然留在封臣家族之内,即继承的习惯已经事实上很普遍了。最后加洛林王朝不得不接受这样的事实,让封土得到继承。877年颁布的《凯尔西敕令》就表明承认封土的世袭。当时秃头查理将要出征意大利,为获得支持,他颁布了此敕令。该敕令规定;“假如一个伯爵战死,他的儿子应会同他最亲密的朋友和最亲近的邻居等其他忠实可靠的人,以及伯爵领地的仆人们和主教的仆人们一起看管伯爵领地”,但实际上,封土的继承在11、12世纪的西欧才逐渐固定下来。法国较早些,约在10、11世纪,德国在11世纪,英国在诺曼征服之后,意大利在11世纪。关于封土的继承当时有赞成者也有反对者,双方之间的斗争相当激烈,在德国甚至引起战争。
封土的继承只是关于封土权利的一个方面,随着封臣对封土处分权的增大,在诸如转让、买卖等方面的权利得到相应的发展。从11世纪开始,出售封土的事情已经不断产生。只是封土的买卖方式很特别,封君是买卖土地时必须参与的重要一方,一般是先由封臣将土地交给封君,然后再由第三方自封君处领有。从形式上看,它们仍然像封土的封受,但实际上是土地的买卖,此时,第三方不再以服军役为条件,而是以获取土地为目的。并且大约在12世纪,连这种以封君作为中介人的转移土地的方式也不用了,而只须简单地取得封君同意。封君的同意须以一定金钱为代价,即应向他交一笔钱。要说明的是,此时的诸多土地的转移多是从世俗贵族流向教会人士之手。1189年,当第三次十字
(本章未完,请翻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