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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封建政权 下(第9/19页)

    伤无损即为无罪,若有伤则有罪。此外还有在热金属上行走、穿过火堆等试法。教会认为它能够决断许多不能以理性及证据决断的案件,因为上帝是真理。可见法律及司法的原始特征非常明显;表现在法律内容上则多以刑法为主,殊少民法的内容。虽然‘犯罪‘的观念在逐渐发展出来,但抽象而明确的犯罪的概念则并没有提出。故对犯罪的审判与定刑带有原始人的随意性。如在英国,伤人罪就规定得极其细致,甚至有些繁琐。打掉人一只耳朵,付30先令,打掉人一只眼睛付66先令6便士,如果眼睛还留着则付2/3值,砍掉人家的鼻子付60先令等。诸如此类的规定在日尔曼人的法律中随处可见。中世纪各国公法系统受其影响很深。

    此外,罗马法在12世纪的复兴,也影响了公法系统。事实上罗马帝国灭亡之后,罗马法的精神与原则仍然以不成文的方式存在于诸蛮族国家的法律与生活实践中。12世纪对罗马法的研究,使罗马法丰富的民法内容,近乎完美的诉讼程序,极其理性的审判规定,都被纳入到西欧政治社会生活中。不仅如此,而且使罗马法去适应当时的社会生活。因此,若没有对罗马法的研究,各国公法系统的产生与发展基本不可能。

    影响公法系统的另一重要因素是教会法。美国学者伯尔曼称自11世纪开始的教会法律改革是一场革命,标志着西方法律传统的真正形成,而且教会法是西方第一个近代法律体系。教会法的精髓也必然渗透到中世纪西方公法系统的产生之中。教会法的那些重要结构要素,如教会婚姻法、财产法、契约法等,都自然进入到作为二元格局之一的世俗法律体系之中。

    在纷繁复杂的法律世界中,王室法在12、13世纪成长起来。首先国王作为立法者出现。早期日尔曼的法律是习惯法的记录,作为法律的记录者也许就是国王本人,但他无权制定法律。他是法律的保护者与执行者。到13世纪随着王权的发展,国王更多地关心世俗事务,国王立法的作用也体现了他对于维持安宁、主持正义的职责,而不仅仅是记录习惯法,立法与王权的发展相始终。为了立法而发展出专门的立法机构,王室政府的行为也就变得专业化和部门化,像‘王廷‘、‘御前会议‘这样的立法机构在西欧各国普遍存在,它们遵从国王的意志,为了国家的安宁与和平而制定出相当多的立法。即使像英国这样的以习惯法为主的国家,国王的立法也非常普遍。如英王爱德华一世颁布有许多法律,他被誉为英国的查士丁尼。英国议会出现之后,议会渐渐取得立法权,但仍然遵循这样的原则:‘国王在议会中‘。国王的作用很明显。其次,王室法体系代替了各种地域性法律体系。虽然未必是完全代替,但那种只限于一城一地使用的地方习惯法与成文法渐渐为王室法法律体系所取代。国王通过他的官吏直接以法律来统治人民。在英国王室的法律体系取代了威塞克斯人的法律、麦西亚人的法律和适用于丹麦区的法律。国王从早期的地方性统治者变为一个宪法性的人物,国王的权力在宪法上受到诸多限制,但他对国家的统治更多地是以公法系统来实现,而非以个人的力量或者私法意义上的封君封臣关系来统治。要实现这种控制,就出现了各式各样的王室法庭及相应的司法机关,还有相应的从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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